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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警与检察官所辖与地检的24小时剧情介绍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3期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8月1日开始实施)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受理   第四章审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听力   第三节调查确认   第四节审查的中止和审查的结束   第五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停书的监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复审检察的建议和上诉请求   第三节上诉   第四节出庭   第六章审判程序中审判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七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八章事件管理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处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处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控告申报检察、民事检察、案件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处理、管理,各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处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的案件处理责任制,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决定案件处理事项,并根据规定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处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根据案件情况,一个检察官可以单独处理,两个以上的检察官可以组成案件组处理。检察官处理案件的小组处理时,检察长必须指定一个检察官为主办检察官,组织并指挥处理案件的小组。   检察官处理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配置检察官助理官、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业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判断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误的,有权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改正,依法撤消或变更。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处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传唤决定应以书面形式进行。被传唤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处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来履行有关检察的职责。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在同级人民法院裁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议题时,按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处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检察人员处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机关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定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待礼品或其他利益,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检察机关有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检察机关对涉及处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介入等重大事项的行为,应根据相关规定全面、如实、及时地记录和报告。   第二章回避   第十二条检察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前款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者、鉴定人、验证人等。   第13条检察官自行回避时,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说明理由。口头申请的话,必须要记录在卷里。   第14条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等决定前口头或书面提出,说明理由。口头申请的话,必须要记录在卷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作出人民检察院是否回避的决定之前,应当暂停参加本案工作,但不包括事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   第十五条检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况,自身不回避的情况下,当事人也未申请回避的情况下,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回避。   第16条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决定回避检察官和其他人员。检察委员会研究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向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天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情况下,在接受决定时可以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在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会停止参加本案的工作。   第三章受理   第18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出处如下。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   (三)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   第19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仲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二)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判断陪审员有违法行为的。   (三)判断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况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复审申请的裁定或者复审判决,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根据职权开始监督程序的事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有关法律文件和证据资料。提交证据资料时,必须附加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资料不完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充,并一次明确通知应补充的所有资料。申请人逾期未补充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必须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地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非法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非法组织的名称、地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监督请求的申请;   (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况及事实、理由。   申请者必须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明书如下所示。   (一)能够证明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法人或非法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等有效的证明书。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身份证,人民检察院经过核实,无疑留下了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件,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制作的所有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仲裁书等法律文件。   第25条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19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三)属于本院受理事件的范围。   (四)未被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能归咎于自身原因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审查民事复审申请的。   (四)人民法院已裁定复审,尚未审理的。   (五)判决、调停解除婚姻关系,但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人民检察院审定的。   (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复审检察的建议复审后编制的。   (八)申请超出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期限的监督的。   (九)不应接受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判断民事审判程序或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况,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再议、提起诉讼,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受理、审查处理,但未超过法定期限处理的除外。   (三)不应接受其他情况。   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负责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门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仲裁书编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判断陪审员违法或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况,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将案件提交原审理、执行案件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判断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指示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根据需要直接受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控告检察部门的监督申请的责任,应当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时,必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受理决定。   (二)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的主管范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反映到有关机关。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受理。   第三十三条负责控告申报检察的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将申请者送达,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同时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的复印件发送给其他当事人,告知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自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者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负责控告申报检察的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资料移送本院民事检查负责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写到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控告申报检察的部门必须接收其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资料,并迅速将其移交给民事检察负责部门。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判断为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况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起诉。控告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检举的部门受理。   控告部门对收到的控告,应根据《人民检察院来函活动规定》等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负责控告、申报检察的部门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来函活动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提交民事诉讼监督的来访案件。   第三十七条民检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职权开始办理监督手续。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违法审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妨碍虚假诉讼等司法秩序的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下达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审判程序中裁判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况的。   (五)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需要跟进监督的。   (六)需要监督重大社会影响等的。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按照职权开始监督手续,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复审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下级民检院提起抗诉、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   根据职权开始监督手续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必须由民事检察部门登记到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   第三十九条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在收到事件资料后,必须在三天内将案件资料和案件登记表转发给民事检察部门。如果事件资料不符合规定,就必须要求补充。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单》,并在三天内发送当事人。   第四章审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0条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由民事检察部门审查。   第四十一条上级民检院确实认为必要,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判断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处理。   第四十二条上级民检院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提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限定处理期限。交付的案件应当制作《移交通知书》,并将相关资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再处理案件。除本规则第一百七条规定外,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为了处理事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必须制作“通知书”,发送给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纠纷焦点以及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全面审查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决定前申请监督的,应当作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的请求进行一次审查。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应当对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资料。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应当开具发票。   第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并通知处理案件的检察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第四十六条民检院为了审查案件,可以以适当的方法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听取或调查确认相关情况,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组织专家的咨询论证。   第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审阅案件,并根据有关规定阅览人民法院的诉讼卷。   如果可以通过电子卷的复印、阅览、复制、摘录等方法满足事件处理的需要,则可以不阅览诉讼卷。   人民检察院确实认为必要,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阅览人民法院诉讼卷的副卷,采取严格保密措施。   第四十八条检察官的审查结束后,必须制作审查结束报告书。审查结束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事件的事实,并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或意见。   检察官可以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资料认定事件的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结束报告书,提交处理提案和意见。   第四十九条在检察官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建议部门负责人召集检察官连席会议进行讨论。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在审查或决定案件时,也可以召集检察官连席会议进行讨论。   检察官连席会议的讨论状况和意见要如实记录,参加会议的检察官必须签名并附上保存。部门负责人或承兑检察官不同意检察官连席会议的多数人的意见时,部门负责人必须向检察长报告决定。   检察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必须由检察官执行。   第50条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结束的案件,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提出复审检察的建议。   (二)请求抗诉或其他监督。   (三)提出上诉。   (四)提出检察的建议。   (五)结束审查。   (六)不支持监督申请。   (七)复查维持。   负责控告申报检察的部门受理的案件,由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将案件的处理结果通知负责控告申报检察的部门。   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当事者有和解的意思时,可以让当事人自己和解。   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接受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已经生效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仲裁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束审查并决定,但调解书、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员违法行为监督事件和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民检院处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派遣司法警察,协助检察官调查、确认、听证等履行职责。   第二节听力   第五十四条民检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判断确实是必要的,可以组织相关当事人的听证。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对与案件无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仲裁员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专家、可以邀请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公开听证会,但这起民事事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组织听力,由接受检察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   听讲一般在人民检察院的专门听讲场所进行。   第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必须组织听力,在听力的三天前通知听力参加者的事件缘由、听力时间和地点。   第五十七条参加听讲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必须按时参加听讲。当事者没有正当理由缺席,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情况下,不会影响听力手续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听力应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得到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听证会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接受案件的检察官介绍事件的状况和需要听取的问题。   (二)当事人及其他参加者需要听的问题分别说明状况。   (三)听众向当事人或其他参加者提问。   (四)主持人宣布休会,听众就听力事项进行讨论。   (五)主持人宣布重新开始,根据事件的情况,听众或听众代表可以发表意见。   (六)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七)主持人总结听证会。   第60条听证应作成记录,当事人审阅后,当事人应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情况下,必须写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参加听讲的人员必须服从听讲主持人的指挥。   如果违反了听力秩序,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批判教育,命令其退出听力场所。在扰乱、打击听证场所、侮辱检察员、诽谤、威胁、殴打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情况下,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调查确认   第六十二条民检院需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事件外国人调查确认相关情况。   (一)民事判决、裁定、调停书中有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况,有时仅通过阅览答案、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   (二)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员有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民事执行活动有可能存在违法情况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和确认的情况。   第63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和确认措施。   (一)查询、采购、复制相关证据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事件的外国人。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等对专业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鉴定、评价、审计。   (五)验证物证、现场。   (六)明确事件事实所需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确认不能限制人身自由,采取财产封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关查询、采购、复制相关证据资料。   (一)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可能伪造证据、恶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派遣具有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专门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证据,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65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业问题书面或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商量的情况下,必须作成笔记,接受咨询的专家必须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情况下,必须写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民检院对专业性问题判断需要鉴定、评价、审计时,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价、审计。   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鉴定、评价、审计的,一般不委托鉴定、评价、审计。   第六十七条民检院确实可以判断为必要的,可以验证物证或现场。检查人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部门参加。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出席、拒绝出席的情况下,不会影响调查的进行。   检查人必须记录检查情况和结果,由检查人、当事人和被邀请的参加者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八条需要调查、确认时,接受检察官应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或向检察长报告后决定。   第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确认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记录在被调查者审阅后,由调查者、被调查者签名或盖章。被调查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情况下,必须写明情况。   第70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确认。   人民检察院指示调查或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委托调查信”,注明调查确认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接到指示,或受人民检察院委托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委托调查信”后,必须在15天内完成调查确认工作,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答复书面指令或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地方调查,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   第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确认必须由相关部门和个人协助。拒绝或阻碍人民检察院调查确认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查建议,责令改正。有违反纪律或违法犯罪嫌疑的,按照规定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第四节审查的中止和审查的结束   第七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可以停止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是否继续申请监督。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非法组织终止,权利义务接收人未确定的。   (三)本案应以其他事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但其他事件尚未审理的。   (四)能够中止其他审查的情况。   中止审查的情况下,必须制作“审查中止决定书”,发送给当事人。在审查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必须立即重新开始审查。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人民法院裁定重审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放弃申请监督的权利,宣布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四)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申请,未发现其他应监督的违法情况的。   (五)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非法组织终止,权利义务接收人或者权利义务接收人放弃申请,未发现其他应监督的违法情况的。   (六)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职权开始办理监督手续的事件,无需经过审查采取监督措施。   (八)其他应结束审查的情况。   结束审查的情况下,需要制作“结束审查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必须发送给当事人。   第五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停书的监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复审检察的建议或抗诉。   第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复审检查的建议或抗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的民事调解书进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但是,该证据与事件的基本事实有关,可以证明原判决、裁定有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则第63条、第64条的规定调查所得的证据,与事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且可以证明原判决、裁定有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情况。   第七十七条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被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支持证据,或者被认定的基本事实为根据的证据是虚假的,缺乏证明力的。   (二)基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基本事实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日常生活法则的。   (四)被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八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的“适用法律有误”。   (一)适用法律与事件性质明显不一致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实施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的追溯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的原意。   (七)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款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必须构成应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独任审判。   (二)人民陪审员参加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三)复审、再审的案件未构成其他合议庭的。   (四)审理案件的人员没有审判资格的。   (五)审判组织或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况。   第80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一)当事人不许可或者严重限制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必须开庭审理,但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当事人不能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复审检察的建议和上诉请求   第八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复审检查的建议。   (一)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被质证的。   (五)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审理案件所需的主要证据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审判组织的构成不合法或者应当依法回避的审判员未回避的情况。   (七)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经法定代理人代替诉讼或者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能归属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所以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   (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   (九)未经传票而缺席判决的。   (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过诉讼请求的。   (十一)根据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件被撤销或变更的。   第82条符合本规则第81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向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复审后进行的。   (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裁判委员会讨论后进行的。   第八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现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的适用法律有误的。   (二)陪审员在审理该案件时,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做出非法审判行为的。   第84条符合本规则第82条、第83条规定的案件,适合同级人民法院复审、纠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复审、检察的建议。   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复审检查的建议,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接受复审检查的建议进行复审的案件,提出复审检查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八十七条民检院提出再审检察的提案,应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自决定再审检察的提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的卷轴一起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的提案的《通知书》必须发送给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的提案,必须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向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再审检察提案书》并备案。   第八十八条民检院提出上诉,应制作《请提交抗诉报告书》,自决定申请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请提交抗诉报告书》与案件卷宗一起向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制作决定申请抗诉的《通知书》必须发送给当事人。   第八十九条民检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复审检察的建议或提出抗诉状的条件时,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书》,并发送给当事人。   第三节上诉   第9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停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仲裁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八条的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九十一条民检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经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再审到下一人民法院,在下一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职权再次提出抗诉。   第九十二条民检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自决定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与案件卷宗一起移送同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在复审的时机向当事人送达《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给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请求上诉的人民检察院将决定上诉的《通知单》送交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民检院在判断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情况下,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从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给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请求上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给当事人。   第四节出庭   第九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职员到法庭。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与人民法院协调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   第九十五条受诉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复审下级人民法院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命令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人出庭。   第九十六条检察官出席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出示和说明人民检察院调查所得的证据。   (三)审判结束后,可以得到审判长的许可,发表法律监督意见。   (四)记录在法庭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检察官发现审判活动违法的,应当在休庭或审判结束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的建议。   出庭的检察官必须全过程参与审判。   第九十七条当事人或其他参加审判的人员在审判中对检察机关或出庭检察人员做出侮辱、诽谤、威胁等不正当言论或行为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建议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法院建议按规定处理,审判结束后,必须向检察长报告。   第六章审判程序中审判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审判程序如下:。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   (三)第二审的手续。   (四)特殊程序;   (五)审判监督程序;   (六)督促程序;   (七)公示催告程序;   (八)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九)破产手续。   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有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的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立案立案立案。   (四)审判程序错误地适用于案件审理的。   (五)保全和事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止或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金、拘捕等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在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发现裁判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并且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的建议。   第一百二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检察提案书》,自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提案书》连同案件卷轴一起送交同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必须发送申请者。   第一百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审判程序中判断陪审员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的申请决定书》,并寄送申请人。   第七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件等法律文件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可能懈怠履行职责,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出具《说明案件执行情况的通知单》,要求人民法院说明事件的执行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转移,执行异议、再议、申报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况的。   (二)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金、拘禁、信用惩戒措施等实施活动存在违法、错误的情况。   (三)存在消极执行、执行延迟等情况时。   (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况。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后提出的案件,经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判断人民法院执行的再议裁定、决定等存在违法、错误的情况,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监督。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执行正确的判断,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第一百八条民检院对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制作《检察提案书》,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提案书》连同案件的卷轴一起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必须发送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人民法院执行活动没有违法情况,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书》,并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十条民检院在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发现执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事件管理   第十一条民检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民事诉讼监督事件的受理、期限、手续、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警报。   第一百十二条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在发现本院的案件处理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情况下,应当立即提出纠正意见。   (一)法律文件的制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了有关案件处理期限的规定的。   (三)侵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   (四)未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应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况。   情节轻的情况下,可以口头提示。情节严重时,应寄送“事件过程监视通知单”,并提示事件处理部门立即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时,必须同时向检察长报告。   案件处理部门收到“案件过程监视通知单”后,应在10天内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给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第一百十三条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发行民事诉讼的监督法律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民检院处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束后,需要将案件用纸的材料移送其他部门时,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统一审查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全。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认为材料规范化、齐全、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案件处理部门按照规定移送。当判断材料不符合要求时,应立即向案件处理部门补充、通知更正。   第115条人民法院发给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件,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并立即登记移送民事检察的部门。   第一百十六条在民检院处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关申请、要求或者相关书面资料的,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需要发行相关手续的,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行。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在收到资料后,必须迅速将资料转送到民事检察负责部门。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多个同类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的建议。   (一)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三)其他同类违法行为。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部门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不合理,需要修改、改善的,可以提出检察的建议。   第一百十八条申请人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新证据是否伪造,或者对事件的重要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批评教育,结束审查,但确实需要监督的除外。有违反纪律或违法犯罪嫌疑的,按照规定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其他当事人有前款规定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有违反纪律或违法犯罪嫌疑的,按照规定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取消或者公证债权的申请执行中存在违法、错误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20条负责民事检查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纪律、违法犯罪的嫌疑,有必要追究司法责任的行为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相关线索和材料迅速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部门。   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线索,并及时向民事检察部门通报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职权开始监督手续。   第一百二十一条发现民检院作出的相关决定有误,需要纠正,或者其他情况需要撤回的,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答复意见提出异议,经上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判断人民法院的建议正确,并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立即纠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复审决定、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处理结果,填写《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第一百二十四条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向监督或上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明显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未书面答复的。   (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   第一百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法律适用确实困难、复杂、本院难以抉择的重大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上访上级人民检察院。   请愿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请愿书、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寄送公文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自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负责控告申报检察的部门经首核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移送至本院民事检察负责部门进行审查处理。   (一)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   (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根据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件被撤销或变更的。   (四)有证据证明陪审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违法审判等行为。   (五)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在处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   (六)其他确实需要再次检查。   民检部门审查后,如果判断下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申请监督的错误,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撤销,依法抗诉。判断为没有错误的情况下,必须决定再检查维持,制作“再检查决定书”,发送申请者。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职权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仲裁书不支持申请监督的决定的案件进行复查。   复查事件的审查期间,参照本规则第52条第1项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监督法规定的格式必须符合。   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件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件。   第129条发现民检院制作的法律文件有错误时,必须制作《修正决定书》进行修正。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处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用纸。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检院处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接受案件的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验证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向有关机构或单位支付,人民检察院不得代为代收。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检察机关建议处理案件,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   第十三条民事公益诉讼诉讼监督事件的处理适用本规则及公益诉讼检察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处理军事检察院等专业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以及处理人民检察院对其他专业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同时废止。本院迄今为止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则内容不一致时,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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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警与检察官所辖与地检的24小时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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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挥笔李21** 201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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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eepyPinoDD 201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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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TARSD外星** 202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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